
【概要】
对于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直接关系到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实践中不能简单地把举证责任一概分配给某一当事人,而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对于借款(如数额、用途等情节)已明显超出日常共同生活所需,亦无证据认定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的事实,债权人应负有其已尽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举证不能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
2006年6月,甲经过第三人介绍出借给乙两笔借款。乙于6月19日借人民币40万元,约定2006年7月18日归还;于6月29日又借人民币40万元,约定2006年7月10日归还。乙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曾经商,丙在有固定工作,乙无业,平时好赌。2007年1月11日,丙、乙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无其他债权债务。
2007年4月,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乙、丙·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乙辩称,两笔借款均是高利贷且已预先扣息(无证据证明),借款主要用于偿还赌债。丙辩称,其与乙原为夫妻,2004年始,乙不务正业,好逸恶劳,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6年1月开始分居,2007年1月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未经商,乙一直以赌为业,乙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经商。丙不认识甲,不可能向甲借款,更未承诺归还甲款项,甲也从未向丙催讨借款。从借款时间及承诺的还款时间看,两份借条的书写存在严重瑕疵,2006年6月19日的40万元借款,定于2006年7月18日归还。在乙分文未还的情况下,甲又借款40万元给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根据丙与乙的离婚协议,丙与乙的无共同债务仅,丙有充分理由相信本案借款系甲与乙恶意串通形成,损害丙的合法权益。假设本案借款存在,也因借款发生在丙与乙分居期间,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也应为乙个人债务,与丙无关。故请求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对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丙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80万元系乙的个人债务。判决:借款由丙、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丙与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经商。而借款分两次形成,出借的款项数额巨大,两次借款间隔时间亦短(间隔时间仅10天),如两笔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有违生活常理。甲由第三人介绍而认识乙,对借款是否系乙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是乙用于个人消费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要求乙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而事实上甲对乙借款是否确系用于家庭经商资金周转未经审查,更未获得以丙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故甲没有理由相信乙的个人意思表示即是乙与丙的共同意思表示。且乙有赌博的不良嗜好,其本人也陈述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和个人挥霍,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乙的个人债务,而非乙与丙夫妻共同债务,甲向丙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丙提出涉案债务为乙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改判由乙返还债务人民币8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
【法理分析】
在民间借贷纠纷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切身利益,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就会导致不同的诉讼结果。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特征认定规则,即依借款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即依借款时间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推定。依据第一个标准,债权人一般应就债务人夫妻共同借款合意、借款具体用途或者借款利益共享等要件事实择一进行举证,债权人只有举证证明了借款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作为货币给付债务,借款的实际目的或用途一般除债务人外他人难以控制和知晓,故夫妻一方借款的实际用途不易查明。债权人对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能力较弱,特别是在债务人夫妻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几乎都是利用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来主张权利,因为这样可以大大减轻自己的举证责任。
但是,在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来认定债务性质时,如何分配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举证责任,实践中的观点和做法并不一致。一种意见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除非存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因此只要债务人配偶不能证明上述两种法定除外情形的,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意见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也应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仍应就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进行举证,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两种意见都没有很好地理解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实质。一方面,法律推定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这种推定与证据问题息息相关,它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就是一种典型的法律推定,法律是从保护交易安全、避免债权人就"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举债务"举证产生的困扰而设定的法律推定。上述第二种意见无疑违反了设立推定规则的初衷。另一方面,推定系为法律上处理事务的便利性而设,也因此,如有不同的主张,可提出反证加以推翻。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即属可反驳的推定,在适用该推定规则时,也容许债务人配偶举证推翻,只要债务人配偶能够证明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特征的,即可推翻夫妻共同债务的假定。上述第一种意见虽将否定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配偶,但将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特征的情形仅仅局限在法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明显不够周延,容易在实践中导致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虚构债务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并非无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而是在依本质特征难以认定时的一种法律推定。不考虑夫妻举债的合意、借款的用途以及借款利益的分享,只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对推定规则的机械理解,过分强调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违公平原则;而一味地强调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回避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也偏离了司法解释的意旨,有失偏颇。
从公正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途径出发。"借款的真实性"和"借款发生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项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分配给债权人,在债权人证明了基础事实之后即可依推定规则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然后由抗辩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配偶承担"借款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举债务"的证明责任,债权人配偶能够根据证据证明借款属于债务人个人债务情形的,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债务人配偶举证不能的,借款依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即使借款并非用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债权人若能通过举证证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成立,即债权人能证明自己为善意且无过失的,则可以适用表见代理的原则处理,仍能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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